“淫秽物品”相关问题的界定与辨析
文章导读: |
关于“淫秽物品”界定的问题
过去所讲的“淫秽”和“淫秽物品”,现在以科学、进步、健康、有益的性观念来衡量,有必要重新加以界定。性行为与性活动,除了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性权利以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而不受任何非法的干预。性绝不等于“淫秽”、“肮脏”、“下流”、“无耻”、“罪恶”。有助于体现性的生殖、保健、示爱、快乐各种功能的事物,只要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性权利,也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就都是无可非议的。
既然避孕及避孕工具和用品不能被视为“淫秽物品”(这里显然排除了生殖与繁衍后代的功能而支持了保健的功能、示爱的功能和快乐的功能,而且讲究工具和用品的高质量,以及使用者是否欢迎和满意),伟哥与“合欢椅”也就不会被视为“淫秽物品”。在一定条件下寻求夫妻生活的和谐之道,交流性爱经验,传授性爱知识技巧,同样也无可非议。与性相关的物品中还有多少是真正的“淫秽物品”也就不难明确划分了。
这里可以提到我国民间的“压箱底儿”。未尝不可以被认为是性教育的“模型”和“教具”。在一定条件下,有些图片,光碟,如果有助于改善夫妻性生活质量,有利于生育和优生,甚至于能够调整性心理,治疗性功能障碍,也不宜笼统地定性为“淫秽物品”。
某市警察闯入民宅干预夫妻看“黄碟”并没收了“黄碟”,引起舆论哗然。后来警方道歉,送还“黄碟”,赔偿损失,当事人尚不满意。
以上可见,“具体描绘性行为”恐怕已不能成为界定“淫秽物品”的标准。据笔者所知,治安管理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已经不再简单地认为一切“具体描绘性行为”的书刊、影视音像制品皆可一概被视为“淫秽物品”。伟哥(万艾可)与合欢椅等等也均被允许生产、销售和展览。
古代性文化展览更在各地受到欢迎,得到理解和好评。实践已经在“修改”法律。法律的正式修订固然显得有些缓慢,不过立法活动中的此类现象早已屡见不鲜,大致已成为规律性的现象了。
至于“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一一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象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等规定,也是很难把握的。
什么是“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什么算“有艺术价值”或无“艺术价值”?有人认为“无艺术价值”而有人却认为“有艺术价值”怎么办?即使真没有“艺术价值”但也许还有“学术研究价值”、“文物价值”、“研究价值”、“展览价值”或“收藏价值”怎么办?谁真正具有评判和鉴定的权威?这样的法律(而且是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的刑法!),在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民族宗教环境中以及在不同的文艺思潮影响下如何适用与执行?这一系列难题都急待加以科学认真的研究。
关于“淫秽物品”司法实践的问题
曾经发生过一个年轻人看了“革命样板剧”((白毛女》(影片)而实施强奸幼女的性犯罪案例,也发生过看了日本影片((望乡))而实施性犯罪的案例。鲁迅笔下的阿Q从未看过任何影视音像制品,也从未看过任何“淫秽物品”,却也捏过小尼姑的脸,还实施了对“吴妈”的“性骚扰”。尚未听说有参观了“性文化展”而实施性犯罪的案例(我预测早晚会有)。
其实,自然界中有异性的存在本身就是最大的客观诱因!特别性感的异性(例如《巴黎圣母院》中的艾丝密拉达)甚至可能是最强烈的诱因!而人的性本能的存在则是性犯罪的根本的主观“内因”。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发生性犯罪案件还是应当着重追究犯罪人的主观法律责任,客观诱因虽然有时确实起了重要作用,一般则不宜看得过重。
其实,一些包含打斗、凶杀内容的影视作品(其中不少警匪片)对于某些抢劫、伤害和杀人犯罪起了不小的诱发作用;有个青年看了影片((上海滩绑票案》以后学会并实施了绑票犯罪......,法律却没有严厉打击“制作、贩卖、传播凶杀物品罪”和“制作、贩卖、传播绑票物品罪”的规定。当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必须引起社会关注,不可掉以轻心,有些物品虽然不宜定为“淫秽物品”,但也必须强调和注意“未成年人不宜”的问题。
因此,我国刑法是否有必要列专节“严厉打击”“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淫秽物品”究竟应当怎样定义?包括哪些“物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值得深入讨论,慎重对待。建议有关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和科学决策。来源:《中国性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