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性工作者的人权保障
文章导读:性工作者的人权保障目前正处于脆弱与缺失的状态。为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必须通过严格界定卖淫嫖娼行为、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尊重性工作者的人格尊严和加强对性工作者的安全防范教育、健康教育来强化性工作者的人权保障。 |
4 强化对性工作者的安全防范教育
对性工作者的安全防范教育,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加强避免遭受犯罪侵害的安全防范教育;二是加强避免性传播疾病传染的安全防范教育。
4.1 避免遭受犯罪侵害的安全防范教育
近年来发生不少以性工作者为侵害对象的重大恶性案件,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性工作者自身不注意安全防范,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笔者认为,警方和社会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应当及时总结、归纳性工作者遭受犯罪侵害的特点、规律性特征,分析性工作者遭受犯罪侵害的原因。在这个基础上,适时发布警示意见,总结出一系列安全防范方法,以适当的方式提供给性工作者。例如:性工作者轻易不能提供“应召服务”;性工作者遭遇性虐待的情况时,不能为了挣钱而放弃自身安全防范;性工作者的工作多在夜间,必须注意夜晚下班后的安全 防范,最好有人接送或者结伴而行,等等。警方必须注意,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还应当更加充分地加强对性工作者的安全防范教育。无论某些人对性工作者持何种程度的道德批判态度,作为没有故意侵犯他人权利的人,性工作者的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毫无疑问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4.2 加强避免性传播疾病传染的安全防范教育
最近几年,地方政府的卫生防疫部门加强了对性工作者的健康教育,包括举办知识讲座、免费发放安全套等。尽管社会上有些人持批判态度,但是疾控中心的同志说得好:“在我们眼中,没有性工作者,没有对象的差别,只有病人或某种疾病的高发人群。”有些警察部门的同志对此存在不同看法,认为疾控中心应当举报性工作者。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的看法,可能是“性工作者”的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支持下,不能先入为主地认定他们就是“性工作者”。包括新闻媒体,为了所谓的爆炸性、轰动性,以《哈尔滨办性工作者培训班引争议》之类的题目来报道某些新闻。试问,记者凭什么断定这些人就是“性工作者”?有证据支持吗?如果没有证据支持,就断定这些人是“性工作者”,是否侵犯了他们的名誉权?是否构成诽谤?可以说,新闻媒体在某些方面,有误导大众加深对性工作者歧视的重大嫌疑。
5 尊重性工作者的人格
在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诸多电视台的法制节目中,我们有时就会看到“警察扫黄、抓捕卖淫嫖娼人员”的画面,那些“卖淫嫖娼”人员有的捂住头、有的蒙着面。看到这些画面,笔者心中产生了一种疑惑:第一,如果这些人不是“卖淫嫖娼人员”,电视台会承担侵犯他人名誉、贬损他人人格的法律责任吗?第二,就算这些人就是“卖淫嫖娼人员”,将他们性交易的过程播放在电视上,是道德教化,还是满足人内心那隐秘的窥淫欲?第三,这些“卖淫嫖娼人员”的亲属会受到什么样的伤害?考虑过“卖淫嫖娼人员”的子女的感受么?笔者认为,性工作者也是人,他们基本的人格也需要尊重。未成年犯罪人上电视,都要模糊他们的脸,“卖淫嫖娼人员”就那么罪大恶极?
笔者对此不以为然。因此,笔者认为,尊重性工作者的人格尊严,需要注意如下几点:(1)不能在电视台公开播放警察抓捕“卖淫嫖娼人员”的画面;(2)不能在任何大众可接触的新闻媒体公开“卖淫嫖娼人员”的姓名和基本资料;(3)不得在无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指责他人为“卖淫嫖娼人员”;(4)不能因性工作者的身份,贬损他人人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最后,性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犯的时候,求助于警察部门。在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得任意以他人从事非法性交易活动为由,没收性工作者的财产、剥夺性工作者的自由。也就是说,我们关注的重点不是他人是否是“性工作者”,而是他人是否存在“性交易行为”,用刑法的语言来说,我们应当坚持“行为中心论”,而不是“行为人中心论”。(来源于《中国性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