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少女的性权利问题的质疑
文章导读: |
三、对奸淫幼女罪的随意歪曲
我国现行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外罚。”这是对奸淫幼女罪及其处罚所作的规定。该罪的刑期分两种:一种是基本犯的刑期,按强奸罪基本犯的刑期判处,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种是加重犯的刑期,按同条第三款规定的加重情况,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奸淫幼女罪在各国刑法中均属于重罪。我们刑法规定的奸淫幼女罪,是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关系的行为。中国刑法对构成本 罪的条件有如下几条:
1.被害人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2.行为人必须有奸淫幼女的行为。3.不论行为人为奸淫而采用了什么手段。4.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行为人与幼女发生了 性交行为,就构成本罪。
其中,法律规定第4个条件的目的有二:一为严厉打击犯罪分子。因为他们常采取引诱、讨好、欺骗等手段,骗取幼女的同意。案发后,他们便以“幼女同意’为借口而企图逃避或减轻罪责。所以,世界各国的奸淫幼女罪,都有“不论幼女是否同意”的解释或者规定。二为保护幼女的心身健康和正常发育。不能因幼女同意而免除奸淫幼女犯的罪责。否则,后患无穷,必将出现更多的奸淫幼女犯,也必将出现更多的幼女蒙受此种心身损害和思想腐蚀,还可能出现更多的雏妓。《性》艾万方数据说:“与14岁以下少女性交,无论少女同意与否,都是犯了强奸罪①,因为她无权做出答应性交的承诺。”这段话把“不论幼女同意与否”这个犯罪要件和“都是犯了强奸罪”这个罪名的成立都说成是幼女无权做出答应性交的承诺的结果。这是对奸淫幼女罪的随意歪曲。为什么?因为犯罪要件是刑法规定结果,罪名成立是犯罪分子行为造成的结果,都不能随意歪曲而归责于被害幼女无权同意性交的结果。除此这外,刑法之所以规定“不论幼女同意与否”这个犯罪要件,是因为要打击犯罪和保护幼女,而不是《性》文所说的:因为幼女无权同意与犯罪分子性交。《性》文的观点否定了这个要件的打击性质和保护性质,这是又一种随意歪曲。最后,必须郑重提出的问题是:幼女同意与犯罪分子性交的法律含义到底是什么?我认为,其法律含义应该是:幼女要不要对自己与他人非法性交的行为承担责任。在非法性交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非法性交的权利。所以问题在于幼女有无责任,而不是幼女有无权利。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幼女非法性交怎么办?因为幼女在十四周岁以下,未达到责任年龄,因此她缺乏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就是说她没有责任能力;因为她没有责任能力,所以她依法没有刑事责任。《性》文将幼女因同意与犯罪分子性交而产生的责任问题说成是本 不存在的幼女的权利,这又是一种随意歪曲。
四、对责任年龄的庸俗说教
所谓责任年龄,就是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世界各国的法律都根据本国人民的年龄和智力的具体情况规定了责任年 龄。
我国刑法对责任年龄有如下一些规定或解释:
1.绝对无责任年龄。即不满14周岁的人对自己 的行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2.相对无责任年龄。即已满14周岁但未满16周岁的人只对自己在触犯某些特定的犯罪时才承担刑事责任。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这种特定的犯罪共有八种。这就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罪名仍为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 火罪、爆炸罪和投毒罪等八个罪种。
3.全负责任年龄。即已满16周岁的人对自己的 行为所触犯的任何犯罪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4.减轻责任年龄。即对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 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刑事成年年龄。即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犯罪时,他必须对其行为所触犯的任何犯罪均承担刑事责 任。不能适用未成年人犯罪的减轻规定。
众所周知,到达一定年龄的人,犯了罪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而刑事责任又是一种痛苦的责任和惩罚。《性》文的作者似乎完全缺乏有关法律常识,或者说对责任年龄做了错误的理解。首先,《性》文将年满十四周岁即开始具有相对刑事责任的这个界限,错误地理解为女性开始享有自由性交权利的界限,说什么十四岁以下的少女无权作出答应性交的承诺,少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后就具有独立做出性方面承诺的法律权利。为 便于讨论,特引《性》文的一段原文如下:
“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少女年满14周岁以后就具有独立做出性方面承诺的法律仅利。因此,与14岁以下少女性交,无论少女同意与否,都是犯强奸罪,因为她无权做出答应性交的承诺。相反,与14岁以上的女性性交,则要看女性自己是否同意,不同意的才算强 奸。”
现在应澄清其中的两个问题:
1.“无论少女同意与否”,是刑法规定的一个犯罪要件,根本不是什么同意性交的权利。如果少女真的同意与犯罪分子非法性交,我们能说这是少女的合法权利吗?这个问题在本文第三部分已经讨论过,这里不再 多说。
2.“要看女性自己是否同意,不同意的才算强奸”这段话,只说了“不同意的才算强奸”,没说出“同意的会怎么样”。所以必须研究这个问题。如果有的女性因受威逼而被迫同意与强奸犯进行非法性交(在现实生活中这是存在的)那么她所做出的同意和行为,就不是行使快乐的性交权利,而是实施了痛苦的性交罪错。在强奸犯面前,女性不可能有快乐的性交权利。硬要说 有,那是骗人的谎言。
其次,《性》文进一步将十四周岁定为中国人的法定性交年龄。这真是荒唐到了家。请看《性》文的庸俗说教。潘先生把他所谓的14周岁开始享有自由性交的法律权利这个法定年龄与法定结婚年龄相比较,说这个年龄在“西方一般定为12—16岁,美国10岁,瑞典14岁,都低于法定结婚年龄。这是因为性交与结婚在法律上是两回事。”真是不比不知道,一比吓一跳。原来每一个中国人在法定结婚年龄之前,还一个婚前的法定性交年龄。经过这样一比较,婚前就拥有了自由性交的法定权利,而且据《性》文所言,这是独立的,父母都无权过问的法律权利。怪不得有人认为《性》文是诲淫诲盗的庸俗说教。我的看法是,这种法定性交年龄和婚前拥有自由性交权利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性》文所谓的“性交与结婚在法律上是两回事”,这完全是似是而非的观点,是非常有害的性与婚姻分离的观点。世界各国的法律都主张婚内性交;有的并禁止婚前性交,如美国的私通罪;有很多国家都有通奸罪,如美国的通奸罪,既有禁止婚外性交的作用,又有禁止婚前性交的作用。这说明法律是要求性交与结婚尽量结合在一起的。有的国家可能有其特点,比如中国就取消了通奸罪,而且也没有私通罪。但这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是有严格的对婚前和婚外性行为进行社会约束作补充的。在目前条件下。对于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和约束婚外性交与婚前性交就显得苍白无力。然而尽管如此中国法律并不主张婚外性交与婚前性交是公民的法定权利,这与《性》文的自由性交的绝对权利观念是根本不同的。特别是《性》文关于法定性交年龄的观点无非是反映潘先生所一贯主张和宣扬的性交与婚姻分离的性自由而 已,在中国法律上则是根本不存在的。
最后,我深深感到在研究、讨论和宣传关于性科学问题的时候,要全面考虑性的生理属性、心理属性和社会属性,更不要忘记人类性行为的社会属性有着决定 人类生死存亡的重要性,是自由不得的。
故撰此文参与少女性权力学术讨论,望各界学者提出意见并指正。
《中国性科学》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