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中的色情淫秽规定
文章导读: |
中国是一个拥有几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由于封建保守思想根深蒂固,“性”一直是人们心中的敏感话题。因此,有必要从社会法律层面解读“性”与“色情”的区别。在此特对我国法律对色情淫秽的规定做一大致阐述,以供参考。
在我国,长期以来实行“扫黄”政策,准确了解什么是“黄”,有助于人们认识这个问题,可以避免发生不必要要的政策和法律问题。
一般而言,社会上所谓的“黄色作品”,实际上是对色情淫秽作品的通俗叫法。要准确了解和恰当对待“黄色作品”或者色情淫秽作品,应当注意下列方面:
一、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
一般在我国这样一个有长期封建历史的国家,人们对与性有关的问题一直采取回避的态度。这种现象也使我国此方面的立法也显得薄弱,立法的质量和法律规定的科学性都有待提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没有这方面的立法。实际上,不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文涉及了这方面的问题,而且我国的有关政府部门也已经发布了若干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色情”和“淫秽”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各种淫秽出版物)
我国关于淫秽以及色情作品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1.1985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这个规定的第二条规定,“查禁淫秽物品的范围是: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幼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其、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2.1998年7月5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予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这项规定重申了如何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并且补充了查禁淫秽出版物、如何处理夹杂色情内容的出版物、夹杂淫秽内容的文艺作品等方面的内容。
3.1988年12月27日新闻出版署公布的《关予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这个规定对淫秽出版物及其范围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4.1989年8月8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鉴定淫秽、色情出版物权限的通知》。这个通知规定,鉴定淫秽色情出版物的最低权限属于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
5.1989年11月3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这项规定对如何确定“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出版物,作了具体的解释和规定。
6.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这项决定的第八条规定,“本决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晶。淫秽物品的种类和目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7.1993年l月19日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发布的《关于鉴定淫秽录像带、淫秽图片有关问题的通知》。这项通知对鉴定淫秽录像带、淫秽图片的权限、程度等作了规定。
8.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修订的《刑法》第367条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法律优于法规的原则,新法和旧法、法律和法规都对同样的内容进行了规定时,应当以新法、法律为准,而不是以旧法、法规为准。因此,新刑法对淫秽物品的解释,应当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目前,应当根据新刑法的上述规定,判定什么是“淫秽”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