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我国性自卫能力评定的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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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自卫能力的定义和意义
性自卫能力又称性自我防卫能力,是法定能力名称,来自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卫生部制订并于1989年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理论上讲,性自卫能力是指正常女性维护自身性不可侵犯权的能力;在实际鉴定中,性自卫能力评定一般是适用于发生两性行为的可疑患有精神疾病的女方,是被害女性对于两性行为意义、性质和后果的理解能力和自卫、抗拒能力。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发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条款“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以强奸罪论处”的立法精神,性自卫能力的评定为案件定性及定罪量刑提供文书证据。因此,其法律意义和重要性可见一斑。
经过若干年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践,全国各地鉴定专家积累了丰富的鉴定案例和经验,对性自卫能力的评定进行了多方位的探讨和论述,极大地促进了此项工作的发展和进步。进入21世纪以来,性自卫能力评定工作量各地虽然有所不同,但仍居高不下,可能缘由诸多社会原因。如广州市脑科医院在2000—2003年共作各类司法精神疾病鉴定641例,其中性自卫能力鉴定42例,占总数的6.55%,并没有下降趋势。其中最常涉及的精神疾病依次为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及躁狂症,这与国内其他地方报道的一致,因此仍有探讨的必要性。
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各地在进行性自卫能力评定过程中,一般是从医学要件(即必须明确是否存在精神疾病和被奸污时处于何种精神状态及严重程度)和法学要件(即女性对于自身所受性侵害或严重后果的实质性理解能力及态度)两方面相结合来考虑。但在实际鉴定中因鉴定医师不同,所参照的依据和评定原则各有倚重,并非一致,容易形成不同的见解。在可疑精神发育迟滞的性自卫能力鉴定中,因其比较复杂,各地专家对其研究最多,形成的见解也较多。
霍克均教授等提出,以韦氏智力测验智商值和临床精神发育迟滞诊断标准之社会适应能力的分级相结合来评定,倚重智商测试值,主要以中度智力受损为分水岭,即中度以上精神发育迟滞可评定为无性防卫能力,而轻度者评定有部分或完全性自我防卫能力,特殊情况除外。这事实上主要是从医学要件来考虑问题,而这种情况是目前司法鉴定过程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思维模式,可能与大多鉴定医师是长期从事临床工作有关。另外,贾谊诚教授提出性自卫能力评定不但从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相结合来评定,还应该从法理上的公正性及社会学角度综合案情考虑,而这对于大多数鉴定医师却难以做到。
另外,在俗称“花痴”的精神病人,其性自卫能力的评定存在很大分歧。郑瞻培教授认为此时也受精神病理的影响,其实质性理解能力丧失,应评为无性防卫能力;相反的意见是其性本能亢进、主动引诱他人和自我控制能力削弱,不应评自卫能力,而应评责任能力。以上这些情况对活跃学术氛围、更加深入探讨精神疾病机理及“病”与“法”之间的关系和提高鉴定医师业务水平起了积极的、不可磨灭的贡献。
性自卫能力评定量表
但是,这些研究大都给人一种带有专家“个人”倾向的缺点,即缺乏统一的概念标准,各地鉴定医师在操作方面难以掌握,因而可比性不强,根据每个人的履历不同,可能不同的鉴定医师要得出相同的鉴定结论就有一定的难度。这种相对不一致性却严重影响了本学科的信任度和更广泛的发展。因此,在精神科领域普遍缺乏过硬的生物学指标的情况下,有必要发展一种量化工具来对性自卫能力的评定提供相对客观的量化标准,从而缩小差距、增加一致性。此量表必然连接医学条件和法学条件,并受相应的法理和道德标准指导、结合一定的社会学方面,经过检验有很好的信度和效度,并具有比较好的可操作性,从而使最终评定结果能直接指向性自卫能力的判定。
目前,国内已有上海谢斌教授、郑瞻培教授等研制了性自卫能力评定量表,并得到了部分地区同道的验证和运用,主要运用于疑有精神发育迟滞的被鉴定者,有比较好的信度和效度,也证明了性自卫能力量化评定的可行性名在其他病种的适用性方面仍需扩大样本进行验证,从而再修正。但这已经为性自卫能力的量化评定开辟了先河并提供了很好的测试工具。相信随着研究的深入,该量表会越来越完善,也会得到很广泛的应用。同时,也为其他鉴定类别量化评定的可行性提供了参考。
当然,量化评定并不是“简化”评定,而是提供一个相对客观的指标。量表再好也只是一个工具,并不能代替鉴定医师的综合评定。我们只有处理好其相互关系,才能更准确、有效地做出鉴定报告,为司法机关提供更有效的服务,从而为保证精神病人的社会地位服务,为保障社会环境的安定有序和文明进步服务。
《中国性科学》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