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性的刑事法律调整研究
文章导读: |
人类的性行为和性关系必须有法律保障、法律规范和法律调整。这就必然产生保障,规范和调整人类性行为和性关系的法律和法制。
统治阶级或社会最高权力集团为了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必然要从对性问题的认识出发,以法律规范人们的性行为和性关系,保障人们的性权利和性健康,预防和惩治性犯罪。其中,由于刑事法律有严厉惩罚和震慑犯罪人,对犯罪实施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并且积极引导和教育人们避恶趋善等一系列特殊功能,在对性行为和性关系实施法律调整过程中发挥着突出的作用,历来受到统治阶级和社会最高权力集团的重视,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作出新的调整。
(性犯罪是有代价的!)
我国的《刑法》从1979年实施以来,取得了不小的成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是,在实践中也遇到许多迫切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经过反复的研究讨论,于1997年3月14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新《刑法》,并从199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我们相信,在对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总格局中,新《刑法》的认真实施,将会更加有力地发挥刑罚的特殊作用,有助于进一步改善社会治安状况。其中与性行为,性关系有关的部分,对于规范性行为和性关系,保障性权利和性健康,预防和惩治性犯罪亦将 发挥更大的作用。
修订后的新《刑法》共452条,是1979年《刑法》共192条的2.35倍。新《刑法》的“分则”部分共349条,是1979年《刑法》“分则”共103条的3.38倍。新《刑法》中与性的刑事法律调整直接相关的有21条,是1979年《刑法》中相应的8条的2.62倍,增长率虽不及“分则”条款的增长率,却略高于总的增长率。应当说给予了相当的重视。这既反映了与性行为、性关系相关的犯罪总的趋势是在上升和复杂化,同时,也反映出国家最高权力集团对性的刑事法律调整的重视。社会最高权力集团总是把被他们认为危害性较大和必须坚决打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运用相对严厉的手段一刑罚手段加以调整和控制的。
在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在对性行为和性关系实施刑事法律调整方面,主要特点有三:一是法律规定更加明细,二是法律条款显著增多,三是处罚力度有所加重。现简要对比介绍如下:
关于强奸罪
1979年《刑法》关于强奸罪的条款是:第139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新《刑法》第236条第一、二两款与1979年《刑法》139条完全相同,其后则修订为: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此外,新《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规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新《刑法》第259条第二款规定: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新《刑法》第300条第三款规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流氓罪”
1979年《刑法》曾有所谓“流氓罪”,失之过于笼统。如:
第160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根据实践经验大大丰富了这方面的内容。例如:
第237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士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30l条聚众进行淫乱活动,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302条盗窃、侮辱尸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于与卖淫相关的犯罪
1979年《刑法》只有一条,即:第169条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新《刑法》则是在《分则》的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专设了一节,即第八节,共有五条: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358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60条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61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362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与淫秽物品相关的犯罪
1979年《刑法》只有一条:第170条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新《刑法》则在其《分则》的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专门设立了一节,即第九节,共五条:
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3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364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365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66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367条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