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性人私法问题研究(二)
文章导读:简要介绍了变性症或称易性病以及人类目前应对这种疾病两种做法的基本认识,分析研究了两种变性实践的私权利根据与自然人进行变性的法律条件,详细讨论了变性对自然人私权产生的各种影响。 |
5.2.2 变性后对身份权的影响
5.2.2.1 变性涉及的婚姻法律问题
5.2.2.1.1变性者能否结婚 a、法律变性者能否结婚。首先,必须要明确这一事实:由前文论述可知,法律变性者的解剖学性器官并未发生变更,患者此时只是取得心理学性别和法律性别的一致,实际上,他(她)仍属于跨性别之人,即:解剖学的性别与心理学性别和法律性别的不一致。其次,法律既然允许变性症患者在法律上选择了异性性别,也就必然要求法律变性者依据法律性别与心理性别为性别标准确定婚姻选择,那么从逻辑上看,法律变性者结婚选择的形式如下:一是异性婚姻选择,具体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双方法律性别不同,其中一方是法律变性者;那么,两者必然在解剖学上是同性;二是双方法律性别不同,双方都是法律变性者,法律性别不同,解剖学性别也不同);二是法律性别相同者的同性婚姻,即一方或者双方都是法律变性者的同性婚姻。最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是,在法律不允许同性婚姻的情况下,法律就很可能会因为涉嫌同性婚姻而不会允许法律变性者与一个性别认同正常的人结婚,同时,在生活事实上,性取向正常的人也很难会选择与法律变性者结婚,双方也难以形成真实的结婚合意,当然会允许两个法律性别不同的法律变性者之间结婚;二是,在法律允许同性婚姻的情况下,性别不再是婚姻的构成要件,婚姻只关注当事人之间的伴侣合意,法律变性者自然可以结婚。b、手术变性者能否结婚。就世界范围来看,对于手术变性者能否结婚的态度也是不一致的。在巴西,手术变性人要想和异性结婚几乎是不可能的。但就美国的多数州法以及我国目前之规定,手术变性人是可以和异性结婚的。本文以为,应当允许手术变性者结婚,具体理由:首先,从目前变性技术水平看,手术变性者除不能生殖以及需要服用一定的激素外,已经在解剖学上成为异性,具有性能力。这样,手术变性者在告知对方变性身份后,对方如果不介意的话,完全可以像正常人一样的结婚生活。其次,变性手术的目的是使变性者能够以异性身份进行生活,婚姻无疑是异性生活的主要构成部分之一,不允许手术变性者结婚不符合治疗的目的。再次,结婚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也是典型的私权,在不违反公益和不侵犯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完全属于私人事务,任何人不得非法褫夺。手术变性者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对方如果不介意的话,就不会有什么违法之处。最后,法律既然同意手术变性,并进行性别变更,就不能出尔反尔,不把手术变性者等同于自然意义上的异性,否则,不能不说是一种歧视。综上,既然允许进行手术变性,就应当允许手术变性者结婚。然而,手术变性者结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手术变性者负有向拟与其结婚者的变性身份告知义务。手术变性的技术缺陷会直接影响将来配偶的利益,如:变性者的生殖问题、健康问题、性能力(尤其是女变男人造阴茎的缺陷)问题等,因此,手术变性者要把可能引起上述问题的变性身份向对方披露,让对方做出真实选择,否则,即为欺诈,对方享有撤销权。其次,手术变性者应当由有资格医院进行婚前体检,以确定其身心是否适宜结婚,并向双方当事人作出能否结婚的医学建议,供当事人慎重考虑。这是由于变性手术的复杂性与长期性的原因,按照多数国家的惯例,变性手术后,通常还要对患者采取至少两年的心理治疗,18个月以上的异性适应生活,一年以上的心理分析,6个月的激素治疗等,因此,需要专业机构对手术变性者进行婚前体检,从而确定其身心是否适宜结婚,这是法律对弱者关心负责态度的体现,不是干涉其婚姻自由。
5.2.2.1.2 变性对婚姻关系效力的影响 这个问题只存在于允许婚后变性手术的立法之中,就我国而言,根据民政部关于变性手术后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问题的答复可知,变性人的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如果双方对财产问题没有争议,登记机关可以参照协议离婚处理,离婚的效力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算。双方因财产分割发生争议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在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同时一并解决财产问题。这说明:首先,我国是允许婚后变性手术的;其次,变性后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由当事人协议决定。但学术界对于婚后变性是否导致婚姻关系的终止以及是究竟属何种原因的终止却存在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我国婚姻立法、文化传统、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都不承认同性婚姻,婚后变性手术使得婚姻当事人双方变为同性,已经失去婚姻的属性与法理基础,婚姻关系应当类似于配偶一方死亡一样自然终止,不需再履行离婚的法定程序,民政部规定的协议离婚处理模式必然导致与我国不承认同性婚的立法、法理与伦理的不相一致。简言之,这种观点实际上认为婚后变性与婚姻关系不能兼容并存,一旦变性,婚姻关系自然终止。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变性人婚姻关系的解除方面,应该以意思自治原则为要义,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如果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理所当然属于协议离婚范畴;如果双方自愿维持婚姻关系,法律即不应强求变性人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这种观点认为,婚后可以变性,变性后的婚姻关系存续与否法律不介入,完全由当事人自治。本文以为:首先,婚后可以实施变性手术;其次,对于变性后的婚姻关系,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按照当事人的一致意见办理;最后,双方不能就变性后的婚姻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基于变性导致夫妻不能发生性行为为理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准予离婚。“法律变性”大致相同,可以类推。理由如下:一是,婚姻关系不足以影响变性手术的正当性。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人格独立与疾病治疗的人权保障共同决定着婚后变性的正当性,纵然,变性手术会影响配偶权益,但是,在价值判断上,当配偶一方的生命健康权与另一方的配偶权益发生冲突时,还是应当优先考虑生命健康权,后考虑身份权,更何况是,法律还会对配偶权益尽量做妥善安排。二是,变性后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完全是私人利益范畴,无碍公益与善良风俗,只要婚姻当事人意思一致,当然可以自由安排。变性后的婚姻关系是基于合法登记而产生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效力如何必须依法进行,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解除婚姻关系,既符合私法自治精神,也不会产生同性婚姻问题;唯有疑问的是,如果婚姻当事人选择婚姻存续的话,才可能导致同性婚姻关系的产生,涉嫌出现与我们现行法律、法理与伦理道德不符的法律问题。变性后当事人选择同性婚姻关系的存续真的与法与理不符吗?显然不是,一则,无违法之说。自从民政部作出变性人结婚登记合法有效、解除婚姻关系参照协议离婚处理的明确回答之后,就已排除变性后婚姻关系的违法之嫌。变性手术是科技进步带给人类自身生存与健康的福音,法律对科技进步当然要作出及时正确的回应,千万不要固守不变、削足适履,搞法律教条主义。不足的是,从立法角度看,采取民政部回答的形式界定这一问题,显然位阶太低,应当修正法律,还以其适当的立法地位。二则,符合法律精神。首先,变性所产生的同性婚姻是有条件的(适宜手术的变性症者才可能产生),因此,这种同性婚姻也必定是极其少量的(变性症病的流行病学可以佐证)。这就决定着它的存在不可能对异性婚姻的本质性规定造成实质性影响,只能说是复杂社会生活对抽象概念的一种捉弄与挑战。其次,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选择婚姻的存续,说明当事人之间的感情良好,法律不能越俎代庖、棒打鸳鸯,否则,滋生事端,如财产纷争、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许多本不必要的问题,不利于家庭关系乃至社会秩序的稳定。上述两理由足以说明变性后当事人选择继续维持其婚姻关系,既能体现治病救人的人文关怀精神与意思自治的私法理念,也无害于公益与他人利益,当然符合法律精神。三则,符合善良风俗,具有充分的道义。变性症者在承受巨大身心痛苦的情况下,不得以选择变性手术,是极其不幸的,好不容易得到了配偶的支持,愿意继续维持夫妻关系,这是夫妻间深厚伟大的感情使然,应该说这是人性的善,理应受到道德的支持。而有些人却凭自己的观感,以“卫道士”自居,假借所谓的传统、风俗、道德的大棒,对这些正遭受身心痛苦并坚强走下去的婚姻当事人予以无情喊打,实在是黑白颠倒,不分是非。如今,科学的发展使人们对变性症的认识越趋科学理性,正确的态度应当是包容与同情,不再是将其视为异端,予以无情打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