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行为越轨的边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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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判断性行为是否越轨的基本准则
基于文化环境、经历和知识背景的差异,要最终确定性行为是否越轨的基本准则,必须给“越轨”概念一个明确的定义。按照杰克·D·道格拉斯的看法,“越轨是某一社会群体的成员判定是违反其准则或价值观念的任何思想、感受或行动。”而性行为越轨就是违反性准则的方式,被称之为性行为越轨,所探讨的内容也“一般局限在性权力交换行为——其中的典型如卖淫行为、同性恋、性快感和对于性行为的反应等行为。”在国内有人则将婚外情、婚前性行为归为温和的越轨行为 。此外,也有人把性行为分为违规的性和违法的性,还有人将性行为分为越轨性性行为、违法性性行为、犯罪性性行为,所有这些看法都缺乏从前提角度、从互动的情境中对越轨的认识。对此,“霍华德·贝克建议不要将越轨定义为与特定行为相关联的品德,而是有某种行为的人与把该行为称为越轨的人之间社会互动的结果。”
基于以上处境,不难产生这样的疑问:(1)如果说,性行为的越轨属性是来源于其违反了性的准则,那么就需要进一步分析现代社会人们所共同认可的性的准则究竟是什么,是以什么标准来确定这样的准则的?是以习俗、伦理,还是法律?是以多数人的观念为准则,还是以尊重个体的意愿为前提?(2)如果说,婚姻是性行为的通行证,那么,以性与利相交换的买卖婚姻中性行为虽然并非出自本人自愿(这种行为是行动的自愿,而非内心的自愿),但这种行为符合传统的性规范,属于一般性性行为的话,那么,从传统的对性越轨的理解中,最具有典型性的卖淫,其本质也属于性与利的交换,那这种行为是否也可以逃脱其越轨的属性?
抛开常识不难发现,世界对性越轨的理解所陷入的绝对主义的立场,在人们做出认识、理解和评价之前所持的前提模式的简单性。事实上,抛开对越轨性性行为直接做出是非、善恶、对错或好坏评判等认知取向,我们不难发现,在人们对性行为做出判断时所作出的认知标准主要有统计标准、医学标准、伦理标准和法律标准四种。这四个标准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了对性的社会判断的标准。如果单独适用将带来巨大漏洞。
统计标准强调的是行为的普遍性。事实上,某种性行为的属性如何,是不能单独根据其行为的发生的普遍性来确定,不论婚外性行为发生率有多高,也不能逃脱其越轨的属性,同样也不能单独根据某种行为发生率低,就确定是越轨的。社会越轨和统计异常是大不相同的概念。“规范的”和“正常的”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正常的行为是指统计意义上最普遍的行为,“非常态”的行为是统计意义上的少数行为,但行为发生率的高低,事实上是不能单独作为判断行为属性的标准的。恰如伊恩·罗伯逊所言:“尽管大部分的越轨行为是由少数人做出的,但有时大部分人也会共同违背一个重要的社会规范。” 中国人的这种大概率价值观毫无任何科学价值可言。例如,在同性恋群体中,艾滋病的发生率高于异性恋,据此一些人固执地认为,同性恋一定得艾滋病,实际上两个健康的同性恋之间的性行为不会自造病毒的。
医学标准则强调性行为是否是健康的。实际上我们也很难分清什么样的性行为是健康的,什么样的性行为是病态的。如果仅仅根据医学标准,人们无法肯定异性恋就绝对健康,同性恋就绝对是病态。
伦理标准是看性行为是否合乎道德。应该怎样决定一次具体的性行为是否符合道德的呢?判断道德的原则又是什么呢?最极端的传统观点认为,只有目的在于传宗接代的性行为才是道德上可接受的;标准的传统观点认为,只有婚姻关系之内的性行为才是道德的,凡是婚外的性行为在道德上一律是错误的;温和的传统观点则接受承诺结婚的婚前性行为,有人称之为“结婚仪式前的性行为”。自由主义对性道德的认识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性行为只要不涉及欺骗、利用、强迫等违反一般道德要求的情况,都是可以接受的,只要遵循自愿原则的性行为就是道德的;另一种观点是爱情高于一切,建立在爱情基础的上性行为,在道德上就是可以接受的。事实上,即使仅从道德角度来看,道德标准也很有可能导致其反面。例如,否认了性行为爱情和快乐的目的,这样的极端的传统观点显然是不合理的;标准的和温和的传统观点,否认了婚前同居,即没有承诺结婚时的性行为的道德性。自由主义的遵循自愿原则的性道德,将没有欺骗、利用和胁迫的乱伦也划入道德的领地,这是有失偏颇的;自由主义爱情至上的性道德,认为有爱情的婚外性行为,也是道德的。这种观点无视性伦理的根本原则——伤害原则,婚外性行为的发生,无论其是否有爱情,对婚姻中的另一方来说,都是有伤害的,尽管这种伤害在没有事发时,表面上是不存在的,是潜在的。但潜在的伤害,随着婚外情的败露,随时会演变成现实的显在的伤害。可见,爱情至上的性道德,同样是有缺欠的。
法律标准主要看性行为是否合法。法律标准是性行为的底线,这对保护未成年人无疑具有重要作用。虽然在社会行动总体中,并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是越轨的,比如赌博是犯罪,但不明显是越轨。但在性行为中,只要其违法,就必然是越轨的。比如说,有受害者的违法性行为: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和侮辱妇女罪;无受害者的违法性行为: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聚众淫乱罪等等。但是单独适用法律标准同样存在很大问题。一个明显的社会事实是,法律仅仅为婚姻提供了合法保障,这种保障在性行为方面可能导致严重的恶果。例如,它没有注意到因为婚姻中性生活的不和谐所产生的婚姻内的非自愿性的性行为(或称婚姻内强奸行为)。如果法律规定的过窄,这种婚姻内的强奸行为很有可能导致家庭暴力;过宽又得不到适当保护。
此外,按照传统及日常思维,爱情、婚姻、性是三位一体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很难判断过了激情之后的、平淡的婚姻生活中的“情”,是爱情,还是亲情?我们也可以肯定,在个别的婚姻中,夫妻间的性,不再基于爱情,而是生理需要,是彼此尽义务。尽管这种观点不那么乐观,但这样的婚姻、这样的“性”的确存在。另外,“性”的本质是什么,“性”的意义是什么,绝不仅仅是表达爱情,除了爱情外,还为了繁衍后代、肉体快乐、延年益寿、维持生计、建立或保持某种人际关系、表达权力关系。如果将“爱情原则”作为判断性行为是否越轨的标准,就会将婚姻内的某些性行为扩大进“性越轨”的范畴中,这样性越轨的外延又被大大地扩大了。
根据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判断性行为是否规范、是否越轨至少应遵循三项原则:自愿原则、无伤害原则和私事原则。同时满足这三个原则的性行为,才可能摆脱其越轨的属性。(1)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成年人在知情、意愿情况下发生的行为。强迫、威逼、引诱等都是非自愿的,是对对方的不尊重,侵害了相互平等的关系,也违背了自愿原则。在西方,随着性学的发展和公众观念的改变,越来越多的行为得到了社会的理解和认可;但是,一些性行为仍然受到更严厉的社会控制,如强奸、性骚扰和性虐待等,因为这些行为是有违自愿原则的。(2)无伤害原则。无伤害原则是指性行为要以不给对方、他人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伤害为界限。如果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是为了防止伤害他人或社会的公众利益,则这种限制是合理的。这是所说的无伤害是指两个方面,一是指身体上的无伤害,要“安全的性”,如果明知自己患有性病、传染病等,还和其他人发生性行为,这是不道德的,是越轨的。二是指情感上的无伤害,性行为发生没有给他人和社会带来感情上的伤害,如果性行为的主体是两个无婚状态中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有自由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并能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没给他人和社会带来感情上的伤害,这种性行为可以摆脱其越轨的属性。而婚外性行为无论其发生是否有爱情,都会因性资源的“走私”和感情的转移,给婚姻中的另一方带来极大的伤害,无论其是以潜在的伤害形式存在,还是以显在的伤害形式存在。(3)私事原则。私事原则还要求个人应把性行为限制在私密空间,避免在公共场所暴露或进行,影响到两个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当然,一个人对自己的身体有支配的权利,两个自愿的无婚状态的成年人,如果没有生育作为后果的性事不过是两个人之间的私事,与他人无关,他人不得干涉个人隐私。他是选择同性还是异性作为性伴侣是他(她)的私事,只要不干涉他人的自由和幸福,是不违背道德的,是一般性性行为。否则,违反私事原则可能构成对他人的性骚扰。相反,窥视他人隐私的行为(窥阴癖)恰恰也是应该受到打击和谴责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