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行为越轨的边界探讨
文章导读: |
4 对几种具体的性行为是否越轨的讨论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性越轨是违背了无伤害原则、自愿原则和私事原则的社会性性行为。这里所说的社会性性行为,是韦伯的社会行动意义上的性行为。其外延可以从性越轨的层次上分析,包括违反社会习俗的非正式越轨行为;违反社会道德的不道德的越轨行为;违反法律的非法的越轨行为,具体说,包括婚外性行为、性骚扰、卖淫、强奸罪、侮辱妇女罪、奸淫幼女罪、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聚众淫乱罪,恋物癖、易装癖、露阴癖等性偏爱行为中的社会性行为。根据以上性规范原则的内容,笔者试对几种有争议的性行为的属性,如婚前性行为、同性恋、卖淫、露阴癖等性行为加以讨论。
4.1婚前性行为
所谓“婚前性行为”,至少可以从三个维度上来看:发生的时期、发生的对象和性关系的性质。潘绥铭教授在《当代中国人的性行为与性关系》中,给“婚前性行为”的定义是,“发生在任何一种正式登记的结婚之前的性行为,无论当事人是否有婚史,无论产生什么结果,无论双方关系是什么性质,无论持续时间长短。”本篇文章所指的“婚前性行为”是,确立恋爱关系的单身男女以婚姻为目的(尽管这种行为将来以分手告终)所发生的性行为。“婚前性行为”的这种定义,当然不包括性交易行为和陌生人之间的“一夜情”,也不包括单身男女之间没有任何承诺的随意的性行为。目前,无论是处于哪个阶段、哪种表现形式的婚前性行为,其发生率与我国社会转型前相比,有显著提高。从理论上讲,婚前性行为虽然有些负面作用,但有些积极的正面作用也不能视而不见:(1)婚前有性经验的人较少可能将“性”和“爱”混为一谈,也较少可能对配偶作不明智的选择;(2)他们对于“性”较少好奇心,故而不太可能因好奇或诱惑而结婚,从而减少因此而造成的婚姻错误;(3)婚前性行为,包括试婚的同居行为,可以发现两人之间潜在的矛盾,从而避免日后矛盾的不可调和所导致的离婚。也正像罗素所说的那样,如果要求人们在不知道他们在性的方面是否和谐的情况下就进入一种终身的关系,那是荒唐的。这就象一个人要买房子,但不能或许在成交之前看到房子一样荒唐。目前,“无论社会曾经对婚前性行为的规范有多么严厉,但随着参加这一实践的人数日益增多,规范将不得不改变,过去被认为违反社会性行为规范的婚前性行为将逐步为社会规范所接纳,虽然在很多社会中,这种接纳是很不情愿的。”婚前性行为,无论从理论上、行为的发生率上以及观念上,都正在逐渐摆脱其越轨的性质,而成为社会规范本身。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说婚前性行为是非越轨的,并不仅仅因为其正在成为多数人的性实践,最重要的是其之所以成为多数人的行为,是与人们对该行为的观念和评价直接相关的。目前对婚前性行为的评价,我们当然不能说是一种正面的,但至少可以说已不再是反向的、负面的,而以中性评价为主。
4.2同性恋行为
同性恋虽然不是社会的主流,而是边缘;虽然不是社会的大多数,而是极少数;虽然不是性的常态的表达方式,而是一种非常态,我们也不能单独采用统计标准,因为其缺乏行为的普遍性就将其定性为越轨。如果强制推行多数人所赞成的、约定俗成的道德,用穆勒的话说,就等于是允许“多数人的暴政。”从医学标准来说,同性恋未必就是病态的,不健康的。对待同性恋的态度,是近些年才有显著的变化的。在中世纪,出于《圣经》的训诫,同性恋行为被当作重罪受到严厉惩罚。到了18世纪末~19世纪初,随着精神病学的发展,同性恋行为被病理化,同性恋被当作性倒错者、越轨者。在西方社会,学界和大众传媒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对同性恋问题的热烈讨论,开始逐渐改变了同性恋行为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我国对同性恋态度的转变是从21世纪初开始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第三版于2001年4月20日出版发行,其中有一项修订,同性恋不再被笼统列为病态,不再被视为精神疾病,“同性恋非病理化”已开始被大众接受。可见,从统计标准和医学标准看,很难将同性恋视为越轨,同样从伦理和法律意义上看也如此。按照李银河的观点来说,“他们既不能算作违规,更不能算作违法,它只是与众不同而已。”传统观点认为所有的非异性恋活动都是越轨的,甚至是变态的。目前,我们倾向于“同性恋只是获得快感的不同方式罢了,不应受到歧视”的观点。
它向传统的性别规范和性规范挑战,它解构了性别身份和性倾向的传统的两分结构,将性类别和性别身份视为弥散的、局部的和变化的。我们承认同性恋是一种非常态的性倾向的人类创造性的表达,但其不是低下的或恶心的野蛮习俗,这种性差异是存在的;但我们也清楚差异是所有生命的基本性质,从最简单的生物有机体到最复杂的人类社会建构。因此,将“性”看成是应当遵循一个唯一的标准的想法和做法也是不合常理的。
目前,同性恋行为可以允许的界限是:(1)禁止成年同性恋者对未成年人,包括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等的引诱、教唆;(2)禁止以权力、武力、金钱等手段胁迫他人进行同性恋行为;(3)禁止在公共场所,如公园、公共浴池、公共厕所等进行性行为。除此,成年人间的自愿同性性行为应被允许。
4.3卖淫
对于卖淫的行为属性的认识,我们必须分清它属于哪一种社会控制手段所管辖的领域,它究竟是属于道德领域还是属于法律范畴的事情。如果是法律领域中的事,它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还是一般性违法行为?如果仅仅是道德领域中的事,法律就不该插手(对英国乃至世界立法思想产生了深远影响的沃芬顿报告,提出了一个基本的立法原则:道德问题不应当成为法律制裁的范畴)。福柯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性都不应当以任何理由成为法律惩罚的对象。如果性以强奸的形式出现,它不再是性,而是暴力。
中国现行的关于卖淫活动的法律规定,只有卖淫活动当事人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也就是二者的媒介(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淫)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在刑法之外的“规定”中,卖淫行为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的规定处罚。实际上,卖淫本身在中国不是刑事犯罪,只能算是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笔者认为,卖淫仅仅是道德领域中的事情,它违背了私人的道德和社会的道德,它与法律无关。这种现象同一些女性“傍大款”、作姨太太显然属于同一性质的问题,都是女性将自己的性服务作为商品出售的行为,只不过前者是短期的、多次性的零售,后者是长期的、一次性的批发。如果用法律手段来制裁,只制裁前者不制裁后者是不合逻辑的;而没有任何一个人会持后者应受到法律制裁的观点。由此推论,对前者用法律手段制裁也是不公平的。
科塞按照越轨的属性将越轨分为三个层次:违反社会习俗的非正式越轨行为;违反社会道德的不道德的越轨行为;违反法律的非法的越轨行为。按照上面的分析结果,实际上,卖淫并非如人们的日常思维所理解的和官方所认定的属于非法的越轨行为,只是不道德的越轨行为。它所违反的是社会的非正式规范,而不是正式规范。
另外,关于卖淫其越轨属性的程度如何,我们要视两个行为主体的个体状况和彼此的互动情况来确定。一个处于无婚状态的单身汉的自身性能量的释放和一个处于婚姻中的男士的“买淫”,即使同属于越轨,但后者要严重些,他不仅违反了个人的道德,同时也违反婚姻的道德,他即使得到了转瞬即逝的快乐,但同时也伤害了婚姻中的另一方(尽管这种伤害大多是潜在的),行为者本身也会被负疚心理所折磨。
4.4 恋物癖、易装癖、露阴癖等行为
恋物癖、易装癖、露阴癖等行为属于性偏爱行为,这种行为偏离了文化所公认的正常行为。如果这些行为发生在私密的个体的空间中,没有影响到他人和社会的秩序、道德,那只是一种个人的性偏好,是一种“自身性行为”,而非“社会性行为”。尽管在这些行为中,比如说恋物癖中所恋之物的价值,不再是其自身的价值,而在于它的其他意义,行为者有可能将所恋之物想象成他心仪的伴侣,但仅仅是想象而已,并没有实际的行动,那这种行为如发生在私密的个人空间中,我们仍然认为其是向内的,是“自身性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没有必要去讨论其行为的属性如何。当这种性偏爱行为超出其私密的空间,而转向他人或公共空间时,那其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改变,就不仅仅是个体的,更是社会的了。对于个体行为,更重要的是在生理学和心理学意义上加以讨论(但这里我们不是说该行为与社会毫无关系),而社会行动则需要从社会学的意义上加以分析。在个体与他人或社会互动的过程中的行为的属性,是有必要加以讨论的。当性偏爱行为超出个体私密的空间,指向他人和社会时,给他人或社会带来了伤害,违背了无伤害原则和私事原则,其行为就在其与他人或社会的互动中,演变成了越轨。也正像霍华德·贝克所说的那样,建议不要将越轨定义为与特定行为相关联的品德,而是有某种行为的人与把该行为称为越轨的人之间社会互动的结果。
在这里,我们不是要对“性越轨”的概念做绝对主义的理解,但我们仍然希望能给越轨一个清晰的边界。在明确越轨边界的过程中,实际上是树立了一个参照系,使得性行为的准则、道德界限、法律界限可以明确,从而规范和引导人们的性行为。在社会转型时期,这一点尤为重要,因为性在现实的生活世界中是具有极强渗透力的因子。“性可以扰乱社会结构,破坏社会身份,解散社会团体。”笔者希望通过在分类图式中以禁忌或否定的手段,剥夺越轨在分类图式中的合法性,并以此反衬强化已有的性秩序,并重构社会转型期的新的性秩序。
中国性科学网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