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国际人权法和部分国家立法审视中国同性恋现状及建议
文章导读: |
走近同性恋
在通过国际法和部分国家立法来审视同性恋之前,我们要首先了解同性恋及其形成原因。同性恋(homosexuality)是由一名德国医生Benkert于1869年创造的。这个词描述的是,对异性人士不能做出性反应,却被自己同性别的人所吸引。过去绝大部分的人,甚至今天仍有很多人认为同性恋是一种变态行为亦或是一种疾病,这种观点是非常主观武断的。
1973年,美国心理协会、美国精神医学会,把同性恋行为与疾病彻底分离。将同性恋的定义更正为:同性恋是指一个人无论在性爱、心理、情感及社交上的兴趣,主要对象均为同性别的人,这样的兴趣并未从外显行为中表露出来。2001年4月20日,《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出版,在诊断标准中对同性恋的定义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认为同性恋并非一定是心理异常。由此,同性恋在中国不再被统划为病态,不再把同性恋看作一种病态心理。
同性恋其实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但论及对同性恋的保护,可以说立法是最可靠不过的了。特别是在中国,目前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来维护同性恋者的“特殊”权利。因此,本人将通过国际人权法和世界各国立法来审视中国同性恋现状并提出建议。
人权、国际人权法和同性恋
1 人权下的同性恋
人权通常被理解为人类所固有的那些权利。人权观念承认每一个人都有权享有自己与生俱来的人权,而不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国籍、宗教、政治或其他差异所干涉。人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人权是普遍的,就是说任何人都平等的无差别的享有人权,不管人和人之间有多大的区别;人权是不可剥夺的,没有人可以被剥夺其人权,尽管有时会被合法的限制;人权是不可分割的,因为各个人权都是紧密联系而又相互依存的,没有先后之分,对之应同等尊重。
然而,对于人权的具体定义即人权究竟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存在着巨大的争议,因为我们必须要承认世界的多样性和文化的差异性,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国家对人权的理解肯定是有着极大的差异的。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当代英国思想家米尔恩提出了“作为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其核心内容主要有两点:第一,由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和道德规范的多样性,得到某种共同体认可的权利,没有足够的理由被认为也同样适用于其他共同体。第二,无论社会发展和道德规范存在多么大的差异,一些最低限度的人权必须得到所有共同体的一致拥护。总结起来,人权标准是最低的,所以才能成为普遍的;因为是普遍的,所以也只能是最低的。
维护同性恋者人权的第一步是要明确同性恋者是不是人,是不是自然人,精神是否正常。幸运的是,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对此是肯定的,不管是医学上,还是法律上。那么,通过对人权的基本认识我们来看同性恋,问题就明朗多了。同性恋者和异性恋者共同组成了人类社会,我们不能因为他们(她们)占少数而将他们的人权剥夺,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有的人是左撇子而去歧视他们。因为人类本身就是具有极大差异性的。对此,很多反对者会说,当今社会并没有剥夺同性恋者的人权,因为他们(她们)也同样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等。但问题是,人权是不能被分割的,诚然,同性恋者的生命权和异性恋者毫无差异(至少在大多数国家如此),但作为基本人权内容之一的婚姻权为什么他们(她们)在很多国家不能享有呢?没有谁会反对婚姻权是最基本的人权之一的观点,因为人类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在下面的论述中会提及到,有些国家甚至连同性之间的性交行为也是禁止的,中国虽没有明确禁止同性之间的性交行为,但一般情况下会被处以治安处罚。这其实也是违背人权的,因为性交权也是基本的人权。福柯认为,性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成为立法的惩罚对象。尽管这一理论稍显激进,但李银河教授认为,如果将强奸和违反儿童意愿除外,这一理论便可自圆其说了。确实,自由的选择性交的确是人权的基本内容,它不仅应该合理、合法的存在于异性恋者之中,它也应该平等的存在于同性恋者之中。任何反对或者阻碍同性恋自由性交的行为,其实都是违背人权的基本要求的。
因此,同性恋者和异性恋者一样,都平等无差别的享有人权,当今社会异性恋者享有的一切权利,同性恋都应当享有,除非是由于他们(她们)的生理不允许,比如,婚者之间的生育。我们应该尊重他们(她们)的人格,尊重他们(她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在性交权、恋爱权和婚姻权方面,他们(她们)应该和异性恋者享有平等的地位。之所以强调“性”这一权利,是因为大部分禁止性规定就在于此。
2 国际人权法下的同性恋
人权虽为人类固有的权利,但在文明社会,倘若没有通过立法或类似立法的方式予以保护,那么人权则犹如狂风下裸露的玫瑰,虽然美好,却又稍纵即逝。基本的人权是通过国际人权法正确表述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的问世,对人权的保护业已成为国际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到今天,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分支,越来越多的发挥着保护人权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国际人权法并不是一部独立的法典,它主要包括各种条约和习俗以及各种宣言、准则和法则。其中尤以《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公约》为代表。目前,许多国家通过宪法和其他法律正式对人权予以保护,有时直接引用国际人权的内容。
《世界人权宣言》的主要条文有:第一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第三条,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十二条,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公民享有平等权、名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婚姻自由、劳动权、劳动自由、自由选择职业权、雇佣机会平等权、享受适当工作条件权等权利。联合国的《禁止酷刑公约》第1款也明确反对“基于任何理由的歧视行为”。
1999年8月23日,由世界性学会(World Association for Sexuality)组织、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参加的世界性学大会在中国香港举行,会议通过的《香港性权宣言》对性权利进行全面、具体规范阐释,《香港性权宣言》宣称性是每个人人格之不可分割的部分,性权是基本的、普世的人权,并规定了性自由权、性自治权、性完整权、性身体安全权、性私权、性公平权、性快乐权、性表达权、性自由结合权等11项性权利。
这些宣言或公约,笔者认为既然没有明确说明必须在异性之间才能有效,那么它们就应该适用于同性恋者之间。
而国家作为国际人权法中最主要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应该承担起保护同性恋权益的责任。但不可否认,人类社会是多元化的,不仅南北国家之间存在着政治、文化差异,即便是邻国,其差异有时也会令我们瞠目结舌。比如西方的基督教就明确宣称同性恋是犯罪,那么受其影响的人肯定会反对同性恋合法化。既然同性恋广泛存在,那我们就不能忽视他们(她们)的权益。然而,国际法的强制力要远远小于国内法,只有国家明确以立法形式确保同性恋者的权利,才能真正构筑起一道权益保护墙。但国际法毕竟为各国提供了一个范本,至少提供了一些展望的风景。目前,很多西方国家已经通过立法来保护同性恋者的权利,这为其他国家做了保护人权的榜样。